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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资讯     |      2025-04-05

从理论上说,由人民直接选举政府首脑及其成员能够更好地体现人民的意志,但鉴于操作上的困难或对选民情绪化的担心,[9]多数国家由选民直接选举(或者变相直接选举)的往往是国家最高行政首脑,如法国总统由选民直接选出,美国总统、英国首相是变相的直接选举(随着时间的推移,美国总统在事实上已经由间接选举演变为一种直接选举。

有学者提议,在保持我国多民族多元统一体[26]的前提下,可以在宪法中引入中华民族的法律概念,[27]可以增强国民的文化身份认同和价值凝聚力,更加促进国内族群、民族关系的和谐。1954-1975年的20间,宪法文本中的文化一词不增反降,这与当时文化大革命的背景分不开,不过还未能真正体现出文化大革命的因素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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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文化制度的历史变迁,我们可以简单地以宪法文本为依据进行一个直观的统计。参见,吴天昊等:《新中国宪法行政法60年》,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4页。何锦前,单位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我国是世界上唯一在宪法中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精神文明方面的内容并直接使用精神文明建设概念的国家,这被认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的重要标志之一。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对于这一点,我倒是认为,如果能有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相关表述当然很好,没有这样的表述,如果能够通过宪法解释技术,将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纳入相关条文的射程或阴影之内也是可以实现权利保护目的的。1978年《宪法》第14条规定:国家坚持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在各个思想文化领域的领导地位。在选举及公共决策过程中,每个参与成员具有同样份量的决策权,最终决策遵循多数人决定原则。

摘要: 社会宪政既不同于传统的国家宪政,也不同于所谓的新宪政论,它是以规范和调控社会公权力为核心的宪政形式。为了控制社会公权力的滥用,社会宪政制度的确立是非常必要的。社会公权力是社会宪政的核心,有必要对其作进一步的解释。宪法中的组织规范是明确国家机关设置及其相互关系的规范,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不适用于社会公权力。

昂格尔称之为西方社会的深层结构。二是公共性,即它们不以获得某个个体的利益为目的,而是把实现一定范围内的公共利益作为其主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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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77为了控制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人类建立了国家宪政制度。{16}6无论是国家公权力,还是社会公权力,最终都需要由人来行使。这样,社会宪政能否确立必然受制于国家层面的制度形式。任何权力都具有强制性特征,不同的是,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性通过自身来实现,而社会公权力的强制性只能通过国家公权力或者社会舆论来实现。

社会组织自治权和社会公权力的这一关系性质,决定了社会宪政和国家宪政的关联性。自由主义理论是建立在国家与社会二元划分、个人和国家二元对立基础上的理论体系。郭道晖教授更是明确提出了以社会权力控制国家权力的宪政理论,{9}227是我国新宪政论的领军人物。由于社会公权力天生所具有限制国家公权力的属性,专制统治者一般会压制甚至消除社会公权力的存在。

其次,社会民主是一种以直接民主制为主导的民主。德国的政党制度堪称这方面的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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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公权力与人性尊严的密切相关是社会宪政的价值论基础人性尊严是现代宪政的核心价值,也是宪政得以确立的基础性原理之一。上述两位学者分别从法社会学和国际法学的层面对社会宪政进行了界定,其具体观点有较大差异,但其共同之处是他们打破了以往仅从国家层面理解宪政的做法,而从社会层面来界定宪政,并强调宪政与社会组织、社会公权力之间的内在关系。

换句话说,国家宪政制约着社会宪政。{7}16宪政以宪法为起点,无宪法则无宪政,宪政则是宪法的运行状态和过程。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宪政被理解成国家宪政也就在情理之中了。他指出:国家权力对社会权力的制约主要是强调法律约束。这可谓国家权力与人性尊严相互关系的最典型的宪法文本表达。当然,社会公权力不具有强制力并不等于其不具有强制性。

我们看到,尽管社会宪政理论的倡导者茜利和图依布纳论证社会宪政的切入点和路径差异较大,但在关注社会公共领域这一基本现实上则是完全一致的。就社会现实而论,伴随宗教权力的瓦解,国家权力成为了压制个人自由的最大、最主要的威胁。

其次是社会公权力内部的相互制约。所谓社会组织,是指一定数量的社会成员为了共同利益聚合而成的社会群体。

三、社会宪政的理论基础(一)公共领域的二元化是社会宪政的社会学基础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相互独立的自由主义理论是现代西方宪政的逻辑前提。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这一问题的态度有所差异,但总体而言否定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直接效力,至多只是承认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间接效力。

尽管我国的社会组织数量、规模和西方国家相比有着较大差距,社会组织发展的体制环境和法律环境仍有很大的改善空间,但社会组织在我国的大量兴起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当然,由于社会公权力和国家公权力的差异性,决定了并非宪法上所有条款都是社会公权力运行的依据。这种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宪法通过确认社会组织自治权的基本权利地位,为社会宪政提供制度前提。{5}81概括而言,茜利的社会宪政概念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障社团序列(societal formations)的自治免受侵犯。

就宪政的精神层面而言,社会宪政和国家宪政是一致的,都以民主、人权、法治为其价值追求,最终统一于人的尊严这一最高价值目标。在我国,国家宪政仍然是一项未竟之事业,谈社会宪政似乎有些不合时宜。

此外,作为一个后发法治现代化国家,社会宪政除了具有相对较容易被接受的特点外,它还具有培养民众的宪政民主意识,积累宪政民主经验,弥补我国宪政启蒙先天不足的特殊作用。这一制度和近几十年各国学术界争论不断的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问题密切相关,即宪法基本权利除了对国家机关具有效力之外,是否对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也具有效力。

从基本权利本身的性质出发,适用的范围仅限于自由权,主要包括选举权、平等权、知情权、表达自由权及程序性权利。因而,福利国家的宪政理论和制度仍然是在国家层面展开,仍然属于国家宪政的范畴。

国家公权力的范围及于整个国家,社会公权力的范围仅及于该社会组织内部。宪法是国家宪政的起点自不必说,社会宪政也应当以宪法为依据。(二)社会公权力制约制度在国家层面,为了控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人类已经创制了一系列制约权力的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囿于政治国家宪法范围内讨论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了。

其次,社会宪政是社会组织的宪政。社会权的效力及于国家公权力而不应及于社会公权力。

社会组织同时兼具公和私的双重身份。这些技术主要有:以超国家权力制约国家权力、以国家权力制约国家权力、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

在全球社团革命浪潮冲击下,社会宪政是我国宪政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权规范源自人的尊严,是宪法必不可少的规范内容,不仅适用于国家公权力,也适用于社会公权力。